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根据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批准在本市建设征用土地,均按本办法办理。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征地的管理。

第四条  征用土地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建设单位申请用地,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精神办理。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并选址定点确定用地数量后,转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商议补偿、 安置方案, 签订协议,属于耕地的,在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划拨土地。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由所在区、 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 办理征地的补偿、安置事宜。

批准征地一年之内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原批准征地文件作废。

三、征地工作结束后,用地单位应及时汇总征地补偿、补助、安置等各项有关资料,填报征地结案表等,报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查。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和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

征用鱼塘地、藕塘地、果园地、苗圃地,按菜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苇塘地、矿石地、林地(包括山坡果、林地)、宅基地、按粮田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

积肥场、 场院地,按相连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无收益的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为了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的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1)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地、藕塘地、鱼塘地、苇地、林地、矿石地、积肥场、场院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安置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每亩耕地的年产值, 按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平均年产值,以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为准。

安置补助费,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擅自提高。个别特殊情况,如产值低,每亩不足二百元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二十倍。

被征地单位为安置因征地剩余的劳动力,发展农业、开办工副业所需的投资,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2) 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3)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给安置补助费。但收回由生产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使用机关、部队、学校、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他企事业等单位正使用的国有土地,给原使用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等问题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参照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4) 征用菜地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征用近郊区菜地(包括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每亩缴纳三万元,农业区划确定的预备性菜区内的耕地每亩缴纳二万元,远郊区、县的,每亩缴纳一万元。

第六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 一般由社队自行安置, 不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生产队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本队原有的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对其中符合转工条件的劳动力,予以转业安置。

被征用土地上居住的其他生产队的社员, 不得随同被征地生产队的社员转为非农业户。

对近郊区(包括卫星城规划范围内)人多地少生产队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每人不足五分地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征地前土地与人口、土地与劳动力的比例转农业户为非农业户,并安置符合条件的劳动力转业。对符合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条件的,不得随意用发给或加发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而不转。远郊区、县,一般不采取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方法。但特殊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也可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转业的劳动力,应由用地单位安置。用地单位安置不了的,可以委托其他城市集体经济单位或全民所有制单位代为安置,并付给安置单位补助费及转工劳动力的工资差额补贴。每安置一人的两项补助合计为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因征地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再发给被征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用于安置劳动力转业和不能转业劳动力的生活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办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少数统管物资,社队不能解决的,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九年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非农业户的地区,由市公安局及时通知区、县公安局立即停止户口迁入。

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户口、转业人员的安置和工资待遇、粮食供应以及不能就业劳动力的生活安排等工作,分别由用地单位和公安、劳动、粮食、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上物的处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办理。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必须铲毁时(包括勘测、钻探),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