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强制拆除案例:未作补偿决定就拆房?强拆主体推定让违法强拆跑不了

导读:强拆主体推定为对征收范围内征收工作负责的区、县人民政府,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新判法值得广大被征收人关注,也为政府的严格依法行政再次敲响了警钟……

基本案情:未决定就拆房


委托人苏先生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拥有一套住房。2003年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苏先生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对苏先生所有房屋予以确认。台江区人民政府因闽江北岸中央商务区文化设施、市民广场及地铁2号线规划道路等项目建设需要,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台政征〔2016〕3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苏先生所有房屋被列入上述征收范围内。但是,苏先生与区政府并未就房屋征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区政府也没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9月21日,苏先生的房屋就这样被强制拆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借助网络,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聂荣律师。


办案经过:逻辑清晰,各个击破


接受委托后,聂荣律师与委托人就具体案情进行了沟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聂荣律师依据法律规定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27条则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28条进一步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区政府在未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理应依照上述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拟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搬迁。在被拆迁人未搬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将委托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区政府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经过聂荣律师的指导后,委托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但是,区政府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程序。区政府在上诉中指称: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强拆。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强制拆除了被上诉人房屋,不能因强拆事实发生在台江区范围内,就推定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不可能对没有实施的行为进行合法性举证。上诉人也已经举证证明征收行为是合法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聂荣律师对此针锋相对的作出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目前的证据(现场照片、录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征收公告及2017年台江区工作报告及有关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已作出征收公告、案涉房屋位于征收公告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以及案涉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等事实。而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也契合了区政府涉案项目的征收意图。同时,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部门或个人所为,故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认定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最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聂荣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推定强拆主体已成普遍判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作为原告的被征收人也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原告已经就强拆实施主体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时,如被告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的实施者另有其人,则法院会依据《条例》的规定推定是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这一“推定”强拆主体的审判方式已为多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无疑是广大被征收人依法维权的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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