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案例介绍:甲在本市宣武区A地区北房一间,房屋面积为10.9平方米,甲在他处另有承租公房三间,甲的户口在A地。

2001年10月乙拆迁公司对宣武区东起虎坊路、南华东街,西至粉房琉璃街、黑窑厂街,南起双柳胡同,北至规划道路中心线进行拆迁,甲在A地之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乙拆迁公司在2001年10月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公告载明,此次拆迁适用北京市政府16号令,对被拆迁人实行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经过入户调查、房屋作价,及双方协商,甲因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房屋,故向乙拆迁公司申请要求货币补偿,向乙拆迁公司出具了申请书一份,并与乙拆迁公司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拆迁公司给付甲私房所有权补偿款6696元,货币补偿款12万元,提前搬家奖励1万元。后乙拆迁公司于签订协议的次日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136696元给付甲,甲将房屋交乙拆迁公司拆除。

2004年2月,甲以在拆迁时,乙拆迁公司应对作为房屋使用权人的甲进行安置,甲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享有被安置的权利,但乙拆迁公司未对甲进行拆迁安置,违反了相应法规的规定;在未安置的情况下,乙拆迁公司应对其实行产权调换,但乙拆迁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甲原有房屋作价,其所出示的房屋重置价格的作价报告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存在严重的欺诈,房屋作价价值与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符,导致甲取得的补偿款减少,因此无法选择产权调换,只能领取补偿款,失去了产权调换的机会,乙拆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要求:一、确认甲与乙拆迁公司签订的《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并非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二、要求乙拆迁公司按照规定对甲进行拆迁安置。三、重新对甲原有房屋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作价,计算补偿款,由乙拆迁公司支付给甲;由甲选择是否进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乙拆迁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达成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主张《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对于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或两种方式的结合,甲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选择货币补偿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甲主张乙拆迁公司对其进行安置,因甲已经在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之前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办法,没有选择回迁安置,故甲现在诉讼主张要求回迁安置,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

乙拆迁公司在拆迁之前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已经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张贴了公告,公告载明此次拆迁按照市政府16号令的规定执行,对拆迁户回迁安置,在不愿选择回迁安置或异地安置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以进行货币补偿。在甲的房屋经过作价后,甲与乙拆迁公司签订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甲自愿放弃了回迁安置房,对此,为甲的自愿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甲主张在拆迁当时,其原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的程序作价,导致其对房屋价值产生误解,从而无法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现在双方已经按照《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甲主张确认《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甲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理由:根据现行拆迁法规规定,拆迁公司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两种方式结合的补偿办法,而拆迁公司应对房屋的使用权人实行安置。拆迁货币补偿是对被拆迁人原有房屋的作价补偿,该作价补偿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而本案中甲的房屋是由谁进行的作价,甲并不知情,对于房屋作价结论是否公正无法得知,乙拆迁公司主张其经过相关部门作价,但始终未向甲提供相应的作价依据,在房屋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欺诈,应认定为无效;乙拆迁公司对甲负有补偿、安置的义务,乙拆迁公司对甲实行拆迁货币补偿,是对甲原有房屋的补偿,而其未按照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甲今后的居住给予解决,故乙拆迁公司有义务对甲实行安置,现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对此应予以改判。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确认甲与乙拆迁公司签订的《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由乙拆迁公司对甲进行回迁安置。

乙拆迁公司辩称,乙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完全符合本次拆迁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甲自愿选择的货币补偿方式,《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为甲真实意思表示,现甲反悔,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甲上诉要求由乙拆迁公司对其安置,因甲已经选择了货币补偿,乙拆迁公司不再负有对其安置的义务,现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甲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乙拆迁公司经批准对本市西城区A地区进行拆迁。甲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有产权房屋一处,乙拆迁公司应按照此次拆迁执行的拆迁法规的规定,对甲进行补偿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在拆除甲的房屋之前,乙拆迁公司应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对甲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现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报告,甲的房屋价值确定,甲收到评估报告,并未对评估程序及报告结论提出异议;甲主张乙拆迁公司在拆迁前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与事实不符。甲给乙拆迁公司出具了放弃安置房屋的《申请书》,同时甲与乙拆迁公司之间达成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根据《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及《申请书》可以认定,甲选择的是货币补偿的形式,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和《申请书》应认定为有效。甲主张乙拆迁公司在拆迁时对其进行欺诈,依据不足。根据此次拆迁所适用的法规的规定,甲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二者相结合的方式,甲主张在其选择了拆迁的货币补偿之后,乙拆迁公司仍旧有义务对其进行安置,依据不足。对甲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对本案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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