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这“3种情形”下的违建,不能轻易对其进行拆除处罚,有法律依据

实践中,违建总是和征地拆迁联系在一起,只要被征收人不同意签字,其房屋就极容易被确定为违法建筑。一旦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很有可能会被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拆除,那么此建筑拆迁后能拿到的补偿必然是大打折扣的,甚至根本拿不到补偿。拆迁中,行政机关对于违建的认定与处理似乎丝毫不考虑历史因素、现实情况需要等。然而问题在于,并不是所有的所谓“违建”都依法应当这样处置的。这“3种情形”下的违建,不能轻易对其进行拆除处罚,有法律依据。

这“3种情形”下的违建,不能轻易对其进行拆除处罚,有法律依据

一:程度轻微的“一般违建”, 处罚也应当相适应,罚款、改正、补办证件即可,不应随意限期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对于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建造的建筑,由县级以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其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对于2008年之前建造的房屋,则适用已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其第40条指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可见违建通常可分为“一般违建”和“严重违建”,对于程度并不严重的一般违建,罚款、改正、补办证件即可,不需要限期拆除;对于严重违建,才应当限期拆除。

这“3种情形”下的违建,不能轻易对其进行拆除处罚,有法律依据

二:1990年前修建的房屋,形式上看差一些证件,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不属于常规意义上的违建,不应随意限期拆除。

实践中的确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当事人的房屋修建于1990年《城市规划法》施行前,虽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甚至是房屋所有权证,但却不违反当时和今天的城市规划,且依规申办过相应证件,能够提供涉案房屋符合建造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简言之,这类房屋就是形式上差一些证件,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据此,因历史遗留原因所导致的违法建筑大量客观存在,简单地将无规划审批手续的房屋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予以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错误、片面的认识,不符合我国国情,更不符合行政行为保障民生的基本目的原则。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后再去认定的“违建”,不应随意限期拆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已被划入当地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违建认定、处置依法应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进行。一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再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认定为违建进而威胁实施行政强拆,属典型的行政目的不当的变相逼迁行径,是打着拆违旗号所实施的侵害被征收人合法补偿权益的做法,这是为征收法规所不容的。事实上,一旦涉案建筑被列入了征收项目区域,对其所进行的“限期拆除”往往很难经受得起法律的严格检验。

这“3种情形”下的违建,不能轻易对其进行拆除处罚,有法律依据

违建认定是专业且复杂的法律问题,争议性也很大,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任何违建,都不得“随意”限期拆除,而要做到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如果遇到以拆违促拆迁,一定要提高警惕,对相关限期拆除文书提起复议或者诉讼,阻止行政强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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