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协议未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等信息,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

国家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协议未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等信息,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

01、案情简介

齐某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的一个企业主,在当地拥有合法的厂房。加区政府于2000年违法征收并强拆其厂房,一直未给予其合理、全面的补偿安置。齐某曾与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加格达奇区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齐某认为: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是为了取得能够充分证实厂房被征收、强拆的证据才签订的。该协议未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单元、楼层等信息,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要求确认加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加区政府赔偿因违法征收和强拆所造成的厂房直接损失3218450元,赔偿自2000年5月起至2017年9月的利息损失13388752元。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于2018年12月1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长子齐国和次子齐吉继承了诉讼地位。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院案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行政裁定书,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协议未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等信息,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

02、依法分析

一般而言,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等各项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可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03、律师评析

具体到本案中,如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有《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等协议后,则政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如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具体案件中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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