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仲裁索赔有效期是如何的

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利,同时也都有义务参与劳动。是劳动创造出我们生活的这个精彩的世界。然而,不可避免的是,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伤害,是工伤的可以要求工伤赔偿。那么工伤仲裁索赔有效期是怎样的呢?

工伤仲裁索赔有效期是如何的

在实践中,对工伤发生日期的认定将影响工伤仲裁索赔时效的计算,因此,具体的工伤仲裁索赔时效需要结合具体实践分析。

一、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即是指在已经确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的事故伤害经确认为工伤,其在一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工伤赔偿的仲裁请求的时效期间。

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突出特征:

第一,从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前提看,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了工伤,从其受工伤后的某一时间点开始起算。

第二,在仲裁时效超过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权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

第三,工伤赔偿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

第四,工伤赔偿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即是指工伤赔偿仲裁时效不同于其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时效,其起算点有所不同。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几种情形

虽然国家目前对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尚无明确具体规定,但事实上,劳动者请求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情形有很多种。

在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工伤赔偿争议时效的起算点大致可有以下四种:一是事故发生日;二是医疗终结日;三是工伤认定日;四是伤残等级评定日。

司法实践中,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制定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15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11条中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1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鄂高法[2004]95号)第6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以上两个指导意见基本都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摒弃了其他起算点。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是有一定道理的。若以医疗终结日为起算点,只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费用或伤残抚恤补偿问题意见不一而产生争议,工伤职工即可认为对方已侵犯其权利,此时即可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若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因伤残等级作出之时,劳动者就知晓了自己的伤残程度,即可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若以事故发生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难免对工伤职工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工伤事故刚发生,只要用人单位按照需要支付医疗费用,就不能认为对工伤职工造成侵权,况且工伤职工在此时也难以行使申诉权利。另外,有些事故伤害并非一开始就能确定为工伤,劳动者有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等法律程序要走,从事故发生时就计算一年的时间太短,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够。故以事故发生日作为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是不妥的。

若以工伤认定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可分二种情况,一种是工伤认定在前,医疗终结在后,一种是医疗终结在前,工伤认定在后。工伤认定在前的,因劳动者治疗尚未终结,劳动者难以行使申诉权利。工伤认定在后的,因后面还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以还不如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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