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太低,被征收人可以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维权吗?

导读:在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的大“拆迁”时代,被拆迁人起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院往往都会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因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审批条件,法院据此认为因拆迁引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被拆迁人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这一依法维权道路如今是否依然走得通呢?本文,在明律师来为大家简明扼要地解析这一问题。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开启征收时代新纪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始变得“可有可无”,各地征收实施细则对征收方是否需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并不一致。与此同时,被征收人提起的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也开始面临“可诉性”困境: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判决认定被征收人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被征收人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在起诉城乡规划部门就征收项目所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呢?答案已经是否定的了!

201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杨久占等11人诉河北省唐山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再审案件中,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739号《行政裁定书》,明确: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建设单位只有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否则,其用地行为就属于非法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许可,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土地使用权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侵害只可能出现在征收或补偿环节,而非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节。

前述最高院判例已经明确,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明律师认为,虽然我国并未将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但是,最高院判例在具体问题中对法律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会予以参照。作为被征收人,有必要及时掌握最新司法动态,准确理解征收项目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诉性,避免“不可诉”的尴尬,进而选择有效法律路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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