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胜诉判决后效:违法拆迁今后一律这样判!

导读: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在明、周涛律师代理的许水云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区政府要对原告予以“全面赔偿”,为此类型案件的裁判原则确立了标杆,更给广大被征收人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确保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权益带来了希望。2018年6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情节近似的拆迁违法案作出终审判决,其裁判原则适用完全遵循了许水云案所确立的原则,客观上再度证实了许案的典型案例示范作用。那么,这又是一起怎样的案件呢?违法拆迁被征收房屋的案件,今后会如何统一裁判原则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

2012年6月21日,东昌府区政府作出东昌政通字(2012)15号《关于谷庄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东昌府区谷庄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路以峰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原告路以峰未与东昌府区政府就征收范围内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12日,东昌府区政府对原告路以峰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对相关证据并未公证保全。原告路以峰不服,与其他村民共计25人提起行政诉讼,共同起诉要求确认东昌府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赔偿因房屋拆迁造成经济损失。聊城中院对原告等25人共同起诉要求确认东昌府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予以立案,同时对原告等25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分别立案。

2015年11月2日,聊城中院就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作出(2015)聊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认为东昌府区政府在并未获得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权的情况下,自行对25名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东昌府区政府于2013年1月12日强制拆除25名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昌府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路以峰提供与被拆除房屋区位、用途、面积相同的安置住房,或面积相近的安置住房并按每平方米7755元的标准结算差价;或者支付房屋赔偿金1774111.35元(由原告选择安置住房或货币赔偿);二、被告东昌府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路以峰支付室内物品等赔偿金2万元。

终审裁判维持了一审判决结论,下面我们来逐一分析一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裁判原则、思路所提供的裁判要旨,广大被征收人可在面临同类型案件时进行适当参照对比:

要旨一: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违法无争议

省高院认为:本案系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等问题。

在明拆迁律师解析:在这起旧城区改建征收项目中,区政府在仅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而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就直接将涉案房屋行政拆迁。其行为直接违反了590号令的明文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无任何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这起案件的拆迁是发生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而许水云案的拆迁系发生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显然,许案的程序违法情节更为恶劣、严重,但即便如此,本案中两审法院均明确认定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并坚决的判决赔偿,可见590号令规定的严肃性和法律保障被征收人合法补偿权益的坚定决心。广大被征收人也要对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抱有信心。

要旨二:违法拆迁应直接判行政赔偿,不再考虑适用补偿程序

省高院判决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时,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因此,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无需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适用国家赔偿程序进行审理,并就赔偿问题直接作出赔偿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混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法律关系,行政赔偿不能代替征收补偿,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作出过征收补偿决定、是否给予过征收补偿,属于遗漏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涉案房屋经过了合法的行政补偿程序,那么行政赔偿的范围则仅限于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本案作出包含房屋价值在内的行政赔偿判决之后,还可以再行向行政机关要求房屋补偿安置。

在明律师解析:这段分析表达的是两层含义——一是对于违法拆迁房屋的案件,法院应当判赔偿而不能再判补偿,这与许水云案所确立的裁判原则完全一致,彻底否定了许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的思路;二是被征收人也不得既主张国家赔偿,又主张行政补偿,而是由赔偿来替代、弥补补偿。

要旨三:城镇化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按590号令标准判决赔偿

省高院判决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意见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12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发布《关于谷庄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谷庄片区进行房屋征收,房屋征收的范围是征收界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201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上诉人虽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房屋拆迁时,涉案房屋坐落在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且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诉求予以判决行政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土地手续,没有认定上诉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土地登记手续,属于遗漏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明律师解析:这段分析非常全面、到位,广大被征收人可以反复品读、理解。实践中,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之类项目涉及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越来越普遍,但一般均适用590号令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实施征收补偿。根据前述最高院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这样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反而会在客观上更好的保障其补偿权益的实现。

要旨四:恢复原状不可能,赔偿须确保补偿方式选择权

省高院判决指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被列入旧城区改造的征收范围,已经因拆除而灭失,恢复原状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因此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

涉案房屋系因旧城区改建而被拆除,如系依法进行的征收与拆除,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本案为行政赔偿案件,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为确保上诉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剥夺上诉人选择安置住房的权利,并以判决的方式赋予上诉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上诉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应仅就赔偿损失作出裁判,不应对安置房屋进行裁判的主张,是对国家赔偿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在明拆迁律师解析:这里重点强调两个问题,一是对于遭违法拆迁的被征收房屋,恢复原状这一赔偿方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且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二是行政赔偿裁决必须确保被征收人在合法征收程序中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即其可以优先选择就近地段的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通常的做法如聊城中院的判决所述,先判房,如果被征收人不要房就折成钱补偿。如果机械套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直接判支付赔偿金,那么房可能就没有了。这种裁判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赔偿法》与590号令的综合运用,对被征收人较为公平、有利。

要旨五:赔偿评估时点后移,赔偿不得低于补偿

省高院判决指出,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上诉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相隔过长,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该赔偿标准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故原审法院在依职权委托评估时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委托时点对谷庄片区新建商品(住宅)楼房的平均市场价格予以评估,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并无不当。

在明律师解析:这里确立了两个重要原则,一是在此类案件中赔偿的评估时点不应继续适用590号令规定的“征收决定公告时”,而应根据情况另行确定评估时点,以确保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不因时间的经过、房价的变化而受损;二是“全面赔偿”原则的再次强调,即被征收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赔偿低于补偿,宁赔偿不补偿”的事情已成为过往,将会不复存在。

要旨六:室内物品损失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法院酌定

省高院判决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室内物品因违法拆迁行为灭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述及提供的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于上诉人室内物品等损失酌定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

在明拆迁律师解析:违法拆迁导致被征收人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举证一直是此类案件中的老大难问题。本案裁判明确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维护被征收人财产权益的同时对区政府未履行移出室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公证法定职责的做法予以了惩戒。需要注意的是,法院“酌定”的数额可能与被征收人所期望得到的赔偿数额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要求被征收人尽力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室内物品尤其是特殊的、价值较高的物品的损失。

关于本判决的全文,大家可阅读《【鲁行裁判】房屋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一文做进一步了解,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无数裁判实例证明,许水云案的后续影响力正在发酵中,其作为保护产权典型案例的指导示范作用正在逐步发挥,这对于广大被征收人而言无疑是个福音。但同时需要清醒认识到的是,新的裁判原则必然带来新的问题,广大被征收人若要通过拆迁违法裁决最终获取满意的国家赔偿,要做的努力还有很多。“赢了官司但输了赔偿”的情形仍有可能出现,被征收人切不可对此等闲视之,在房屋遭拆迁的前后坐等赔偿而不采取任何取证应对行动。及时委托专业征收维权律师,获取最专业、最严谨的维权指导,是被征收人在此类案件中提升赔偿数额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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