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造项目中火锅店突遭查封?江苏高院一纸裁定否决直接“裁驳”!

导读:证明涉案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所为的证据“不充分”?究竟证明到什么程度才叫充分呢?法院能否不经实质审理而对这样的针对事实行为的起诉直接裁定驳回呢?本文,看在明律师宋晓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取得的胜诉裁定是如何回答这一问题的……

 

【基本案情:改造项目中火锅店突遭查封】

刘先生与史女士系夫妻,在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广场经营一家火锅店。2015年9月14日上午,夫妻二人发现经营的门店被人为“查封”,在在明律师宋晓峰的指导下,二人随即报警。出警民警告知封堵行为系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和其下辖的长东街道办事处所为。随后,宋晓峰律师以该视频和其他辅助材料作为证据,将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和淮安市清江浦区长东街道办事处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封锁刘先生与史女士的火锅店,并造成店内财物遗失的行为违法。

 

商铺拆迁

 

【庭审争议:行为主体不确定就直接裁驳?】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认为,刘先生与史女士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清江浦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封锁火锅店的行政行为,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长东街道办在涉案项目改造过程中有工作人员参与,可以列为被告,但由于街道办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基层法院审查,遂裁定驳回了刘先生与史女士的起诉。

涉征收拆迁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确定致使起诉直接遭到裁驳,这在此类案件的维权中并不鲜见。在明律师宋晓峰敏锐地分析了该案中的证据,判断中院的裁驳经不住推敲,遂指导委托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过漫长的等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行政案件采取的是立案登记的原则,在立案登记制度的背景下,起诉人在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如违法强拆、查封等)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尽到了初始证明责任,已经初步履行了被告适格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刘先生与史女士火锅店被封锁前,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的书面决定;火锅店被封锁后,没有任何行政主体主动承担责任。而刘先生与史女士提供的接处警视频光盘已经证明了封锁行为存在,加之民警回复封锁行为系区政府和街道办所为;另根据一审谈话笔录,长东街道办在回答本次改造项目责任主体是谁时,虽然回答不清楚项目责任主体是谁,但陈述了街道办是接到区里电话,让其参与协助洽谈刘先生与史女士的搬迁事宜。在案的证据对于刘先生与史女士而言,已经完全满足初始证明责任的要求。并且依据法律推定,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明案件的适格被告,即使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也应在查明适格被告后告知当事人变更。一审法院在对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明适格被告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刘先生与史女士的起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2019年1月,江苏高院作出裁定撤销了淮安中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宋晓峰律师团队在此案的指导思想下提示广大被征收人,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采取倒置的原则,对于原告而言,虽然规定了初始的举证义务,但该证明责任很容易达到,即有书面决定的行政行为,直接提供该书面决定,决定上盖章的部门即为被告;没有书面决定的行政行为,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为被告行政机关所为,就视为已经履行了初始证明责任,法院就应予立案审理。在审理中进一步判断所诉被告是否适格。那种不开庭不进行实质审理就直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驳的做法,往往是经不住法律的严格审查的。广大被征收人在遇到这种情形时,一定要及时依法维权,果断针对裁驳提起救济,争取自己的诉讼权利。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