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胜诉】南京中院胜诉:“失而复得”的起诉期限

导读:诉讼是指当事人就涉诉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信访,是指公民采用书信等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因信访等行为被耽搁的时间是否计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具有直接影响。如果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而信访行为并非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法定事由,不能引发起诉期限的延长。

基本案情:自行起诉区政府败诉后的卷土重来

2013年4月26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栖房拆字【2013】第06号《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同意实施经五路二期东西两侧片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委托人马先生在上述拆迁范围之内建有20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一处。在委托人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上述房屋遭到了违法强拆。

2014年12月房屋遭强拆后,委托人曾自行起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审败诉后,委托人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宋晓峰律师。宋晓峰律师经过对委托人的一审材料分析,认为二审上诉的胜诉机会不大。但如果二审维持原裁定的话,涉案房屋被强拆的事情可以起诉当时拆迁的实施单位也就是栖霞区征收办。二审裁定果如宋晓峰律师所料维持了原裁定。

宋晓峰律师遂指导委托人起诉栖霞区征收办的强拆行为违法。2018年3月12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裁定认为,马先生于2014年12月知晓涉案房屋被拆除。因此为方便计算,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马先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在马先生已经认识到栖霞区拆迁办是拆迁实施单位,涉案房屋系由栖霞区拆迁办拆除,其坚持以栖霞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和上诉,并主张“对栖霞区拆迁办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应当由栖霞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其自身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马先生自行承担。因此,马先生于2017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栖霞区征收办强拆违法,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委托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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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起诉期限并未超过

宋晓峰律师认为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遂指导委托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首先,栖霞区政府曾作出拆迁批准通知书,而涉案房屋位于拆迁批准通知书所涉拆迁范围之内。房屋被拆迁后,委托人认为栖霞区政府系责任主体,进而起诉栖霞区政府。通过一、二审诉讼,委托人最后才确认拆除房屋的主体系栖霞区征收办。鉴于委托人房屋被拆除时栖霞区征收办并没有告知委托人,且栖霞区征收办至今仍然对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予以否认,委托人对于拆除房屋主体的认识显然需要一个判断并确认的过程,这是完全符合客观逻辑的。

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宋晓峰律师的观点,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二审法院认定委托人起诉栖霞区政府一案所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委托人因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本案的起诉期限也就此并未超过,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但是如果委托人没有起诉栖霞区政府,而是一味的走信访,进而耽误了起诉期限,情况就完全不同了。被征收人将会面临起诉权丧失的结果。

通过此案,在明拆迁律师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诉讼维权牵涉众多专业的法律问题,一定要委托专业征收维权律师操作,而尽量不要尝试自行发起诉讼维权。一旦“点”找得不准,甚至可能会对维权的全局起到反效果,那样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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