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拆迁】当行政机关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

当行政机关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

案情简介

原告谷某某系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南山子村村民,1980年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处,1991年通过了莱芜市土地管理局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核。

莱芜市胜利北路开通工程是2014年莱芜市政府确定的城建重点工程,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南山子村包括原告在内的78户村民建筑,期间,街道办、村两委做了大量工作,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大部分村民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完成了拆迁,原告等村民不同意相关安置补偿方案,一直未予拆迁。

2015年3月,市政.府下发《关于切实做好迎接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区政府逐级成立迎审指挥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

8月13日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为谷某某送达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其在南山子村胜利路及沿河搭建构筑物、建筑物的行为影响了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同时部分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责令3日内自行拆除。

8月17日下发催告通知书,8月21日,开发区管委会迎审指挥部组织城管、张家洼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对谷某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当行政机关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

裁判结果

经济开发区迎审指挥部组织城管、张家洼街道办等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强拆实施主体应当确定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法定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发区管委会擅自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没有任何依据,应当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即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诉讼中才具有被告资格。

本案中,莱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设立的正处级事业单位,隶属市政府直接管理,享受市级经济管理权限,该权限来源于莱芜市政府的委托。

莱芜经济开发区不是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管理职权不是来自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不是莱芜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定行政管理职权,亦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职权后果依法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莱芜市政府承担,因此应认定莱芜市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市政府承担。

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所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谷某某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当行政机关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

此案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定行政管理职权,亦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职权后果依法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市政府承担。

不论集体土地的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相关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征收程序,征收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确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不得借当事人违章之名,行拆迁之实,其规避征收程序以拆违代征收的,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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