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民事法律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可见对私人拥有的房屋,公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尽管都是行政法律,但前者的13条、后者的19条都确认了依法取得、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当土地使用权归属私人时,依据《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也自然地成为了私主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而依照《条例》,无论是“授权”拆迁人强制性的以补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还是模糊不清地先行取得土地使用权,都侵犯了公民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的权利。
再者,既然是认清了是私人权利,则构成了对其他任何主体、哪怕是公共权力的防御,其流转应基于平等的主体意志。由此,《条例》的本质违反了民法的契约自由精神。无论是依照《民法通则》第3、4条还是依照《合同法》第3、4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应当是平等的,合同的订立首先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也得非法干预。而《条例》显然背其道而行之,即拆迁安置协议是必须订立的。被拆迁户没有不合作即不订立协议的能力。
再进一步,《通则》否认了通过胁迫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合同法》将胁迫列入了可变更、可撤销的范围,当开发上们祭起政府的“尚方宝剑”走进协议谈判现场时,正是《条例》从制度上营造了一个导致合同无效、至少也是可变更可撤销的“胁迫”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