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来拆迁立法中,我们应当确立这样的观念:

1 切实树立尊重和保护民众财产权的观念。

房屋属于民众能够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中极为重要的不动产,通常被人们称之为“恒产”。该“恒产”是否能够获得有效的、公平的保护,直接关系到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和信赖。

2 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确立正当行使权利的规则、程序和保障机制。

为此,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中应当确立这样两个权利:

(1)增加房屋所有权人对需拆迁其房屋的建设项目立项知情权

鉴于前面已经讨论的私房拆迁目的的内容,我们已经发现,私房拆迁的目的与建设项目的目的不可分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对将导致其原有房屋被拆除的建设项目的目的有知情权?这个知情权与其房屋所有权的存在密切相连。但是,在我国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中,无论是国务院的相关条例,还是地方性的规范,明确规定的必须向被拆迁人公示的内容中,并不包括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项目的直接目的是什么,使得房屋所有权人在判断该建设项目是否直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上,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处境中。

(2)增加房屋所有权人对非社会公益拆迁的异议权

在城市已有房屋的地区进行建设,与在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是不同的,因为它涉及诸多的私主体的利益,“为城市建设的需要”,并不能成为可以肆意侵害他人利益的合法借口。因此,私房所有权人不仅应当有建设项目是否直接具有社会公益目的的知情权,而且对非以社会公益为直接目的的建设项目,有拆迁异议权。在欧美国家,包括在我国香港地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他们认为不合公益的建设立项提出否决。

公权力机构的职责应当是为其所在地区的民众服务,而不是滥用职权,以损害私房所有权人利益的代价来满足商事主体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民众财产利益的方式谋取仕途升迁的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