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决定是你作出的,拆迁房屋的行为难道就不是你干的了?

导读: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既想加快征收进度,又不想给予被征收人合理的补偿安置。其征收行为中难免会有很多违法之处,基于征收程序不合法,为了逃避违法责任,他们会“暗地委托”其他部门以各种理由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到头来他们会以“不知道是谁做的,反正不是他们做的”等言语,搪塞被征收人,甚至是法院。本文,来看最高法是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对拆迁主体进行推定的。

【案情回顾:敢做不敢当的地方政府】

某市的王先生在A区合法拥有房屋,因相关项目的建设,区政府作出002号房屋征收决定,王先生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是区政府一直未与王先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区政府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也没有与王先生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3日(节假日)违法强制拆除了王先生的房屋。王先生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区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称“区政府对王先生原住所及住所内财产未采取任何行政强制行为,王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王先生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王先生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王先生不服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的拆迁行为以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了区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认为王先生请求确认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王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起诉。

王先生不服一审裁定,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先生依然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再审裁判要旨:不能自证清白就推定政府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经核查,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王先生对被申请人区政府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区政府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王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区政府对王先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法院认定王先生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王先生则主张区政府应当对房屋灭失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该项所规定的具有事实根据主要是指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通常还应当包括行为实施主体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被征收房屋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在起诉时就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实为强人所难,因为被征收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只能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若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则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故对于此种情况,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已证明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就应当以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追加被告等方式,通过审理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区政府所作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王先生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程序已经启动,再审申请人因自己房屋的灭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均属适用法律错误。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为了方便事后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迁时,一定要组织亲友、邻居甚至是其他特意雇佣的人员拍照、录像,尤其是拆迁人员的组成,实施拆迁所使用的工具,拆迁人员到场乘用的交通工具及其车牌等能够证明拆迁者身份的证据。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安装隐蔽的小型摄像头甚至动用无人机等高科技设备进行取证。至于寻求事后救济,被征收人最好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以避免在立案受理等环节上被随意阻滞。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