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有征收必补偿,高院胜诉案例来支撑

一、裁判精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有征收就有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宅基地由上诉人依法征收,被上诉人有权利向上诉人请求给予行政补偿,上诉人亦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

有征收必补偿,高院胜诉案例来支撑

二、参考案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晋行终263号; 法律研习所;仅供学习交流使用!

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因马某、焦某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行初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与焦福炎(已故)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女焦某,焦福炎名下有位于太原市××区宅基地一处,编号为0l-0-0276。2012年3月22日,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发布万政[2012(年)]第21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决定征收长风西街街道小王社区土地,原告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房屋被拆除,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在对原告宅基地征收时,应对原告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安置。有征收就有补偿,现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原告集体土地时,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房屋就被拆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原告宅基地进行征收,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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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虽然于2012年3月22日发布万政[2012(年)]第2l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发布相应的土地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征收土地的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原告的土地至今也未予补偿,其行为一直属于持续状态,不应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马某、焦某所有的涉案宅基地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

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提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不予认定不仅违背事实,而且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所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于2012年3月22日,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3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起诉期限;而且,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即本案的起诉期限已于2012年6月26日届满。由此可见,本案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发布相应的土地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末提供征收土地的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土地未予补偿,其行为一直属于持续状态”,所以,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而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是否应发布土地征收决定。《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关于土地征收部门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决定的任何条款;第四十六条却明确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可见,上诉人征收涉案土地在依法经省政府批准后,只需发布公告即可,故上诉人的征地程序合法;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决定”的认定明显毫无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关于补偿安置方案。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依据,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万政[2012]第21号)中,对于补偿安置方案作了明确规定。但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却视而不见,反而违背事实,作出上诉人“未提供补偿安置方案”的错误认定。足见,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征收行为“一直属于持续状态”,二被上诉人所诉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不仅违背事实,而且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征地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据此,二被上诉人所提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二被上诉人未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补偿权利;一审判决关于被征收土地至今未予补偿的认定违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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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即2012年3月27日前办理征地补偿手续,但二被上诉人却未能按期办理相关手续;而且,涉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也明确规定,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手续的,视为放弃相关的权益。据此,二被上诉人已无权再主张相关补偿权利。四、二被上诉人诉称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并非上诉人为之,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补偿。二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其所在小王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小王社区自行组织实施拆除的。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任何房屋拆除工作。

而且,小王社区城中村改造系自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由小王社区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在征得广大居民同意的基础上自主协商通过的;《拆迁补偿协议》完全是由小王社区与被拆迁居民协商签订的,故小王社区居委会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人。二被上诉人只能向小王社区主张相关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

马某、焦某答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征收拆迁实施主体,对被上诉人有安置补偿法律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依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应持续负担作为的义务。

二、上诉人有对被上诉人补偿安置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征收则必有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征收拆迁主体,依法有安置补偿的义务,应当及时履行。三、上诉人所谓的村委自征自用的模式,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相关规定,该操作是违法的。现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马某、焦某起诉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是上诉人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马某、焦某履行补偿义务。

关于马某、焦某起诉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马某之夫、焦某之父焦福炎(已故)持有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编号为0l-0-0276的合法宅基地使用证,马某、焦某作为焦福炎的合法继承人,在编号为0l-0-0276的宅基地被征收后,有权利请求征收机关给予行政补偿。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发布万政[2012(年)]第21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说明其是本案涉案宅基地的征收人,其有义务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之后,一直未就涉案的宅基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的补偿安置义务一直处于未完成的持续状态,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上诉人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马某、焦某履行补偿义务。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发布万政[2012(年)]第21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说明上诉人是本案涉案宅基地的征收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有征收就有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宅基地由上诉人依法征收,被上诉人有权利向上诉人请求给予行政补偿,上诉人亦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被上诉人宅基地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未对被上诉人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被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对马某、焦某所有的涉案宅基地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华

审判员 韩广春

审判员 李克恭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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