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利益转移如何认定

拆迁在目前的这个社会快速变化的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只有在拆迁的过程中解决好相关的纠纷,履行好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才能够有效的满足各方必要的利益,对于拆迁安置的利益要结合具体情况。那么拆迁安置利益转移如何认定?

拆迁安置利益转移的认定办法

原告韩某、被告张某系祖孙关系。2014年9月,因房屋面临征收,韩某、张某签订协议书,韩某将一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张某。2014年10月,房屋被征收,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书)约定:韩某一家获得补偿1948430元,并可选购安置房两套,韩某同意自补偿款中扣减安置房购房款,剩余补偿款340375元打入韩某其他家人账户;韩某和其他家人同意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将其中的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张某名下。目前,安置房屋尚在规划建设中。后韩某以其赠与房屋后生活困难,且房屋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基于赠与协议对安置房一套及340375元补偿款的赠与。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征收,其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已转化为安置房和补偿款,其中部分补偿款尚未交付张某,韩某要求撤销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予以支持。韩某因房屋被征收所获安置房实属一种征收安置利益,按照征收协议书约定,张某已完成选房并可直接与开发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此征收安置利益权利已完成转移,韩某无权要求撤销该项赠与。遂判决:一、撤销韩某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对张某的赠与;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征收协议书签订后,赠与标的物发生了从房屋到征收补偿利益的变化过程。依据征收协议书和房屋价款的支付情况,认定张某已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给张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

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一个问题就是拆迁纠纷的诉讼时间切入点。一般来说,主要是要看诉讼一方的诉求是什么,如果拆迁方案是选择货币补偿的,在拆迁协议生效后,就可以第一时间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承租人或是产权人转移财产。如果拆迁方案是选择安置房屋的,则必须要等安置房屋大产证出来之后才能诉讼,等待的时间会比较久。

拆迁安置问题是拆迁过程中最难以解决的,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拆迁的过程中一定要满足到各方的基本利益,当然不能满足没有任何不必要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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