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征地1_副本

在未启动救济程序的情况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因征地补偿的发放完毕而终结,因此征收补偿实际为征收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遵守完全补偿原则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次明确“公平补偿”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其实并无可执行的客观性标准。而对于土地征收领域而言,法律法规均未予明确补偿的原则,法定的补偿标准在实践操作与执行情况中均体现了适当补偿的倾向。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均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且规定了较大的幅度范围:610倍,最高不超过30倍。由于我国征地补偿过程中的行政主导性,被征收方无法参与补偿价款的谈判协商,征地机关既是补偿标准的制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既得利益者,这样往往会导致土地征收补偿款标准与分配的显失公平。被征地者不仅不能因土地征收对其造成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还极有可能因土地,这一重要生产生活资料被征收而丧失生活保障。

笔者认为,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遵守完全补偿的原则,使被征收人所处的财产地位在征收前后相比较而没有变化,通过补偿使权利人恢复至如同征收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特别是从严格法治主义的要求看,行政补偿可以而且应当采用完全补偿的原则,以达到填补行政征收人因征收所受损害的目的,实现平等保护的法治主义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和补偿对象应当予以调整

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地上农作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土地权利都应纳入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范畴之内,然而在我国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下,并未分别明确上述征收对象的补偿及其补偿标准与程序。

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其中,从文义理解,“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是对于地上农作物所有权的补偿,但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具体是对何种征地客体以及征收对象进行补偿均未予明确规定,导致诸如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等已明确纳入土地征收范围的客体以何种方式、何种标准进行补偿仍属于立法的空白。

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补偿中不应仅仅把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为土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取得土地补偿款后在其内部对于其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应将纳入征收范围的各项权利均纳入补偿范围并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同时将该等权利的权利主体均单独作为土地征收的补偿权利主体: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应有权就其建筑物、构筑物因集体土地的征收而被随之征收和拆除获得单独补偿。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言,其权利主体系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以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偿对象,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取得补偿款后,再向其成员进行内部分配。在此基础上,还应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地上农作物的所有权人、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以及其他土地权利的权利人均列入单独的征地补偿对象,对其因集体土地征收而随之征收的相关权利以及所受之损失进行单独补偿。

征收补偿标准既要市场化又要考虑被征地人的生活保障

依据完全补偿的原则,补偿标准的确立就要考虑如下几个基本因素:其一,被征地者因土地被征收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被征地者从土地上可获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关附属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农作物等);其二,土地及其地上一并被征收的相关权利的市场价值;其三,被征地者土地丧失后的生活保障。

笔者认为,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先以市场化作为其最基本的补偿标准,即被征收土地于公开市场上的公允价值作为补偿的基本标准。与此同时,鉴于土地之于被征地者而言的巨大社会保障功能,仅仅以市场价值作为补偿标准明显不足以体现完全、充分补偿的原则。在市场化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仍应充分考虑并执行以下标准与要求:使被征地者所获得的补偿额,能够满足其在其他地域内获得同等条件、同等面积及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充分考虑被征地人因土地保障功能的丧失而导致的生活保障丧失,而将被征收土地未来一定期限内可能产生的收益价值亦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纳入征地补偿范畴之中。

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上保障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充分体现了行政主导性的特征,而被征地者实际上在征地补偿方案制定及征地补偿款确定方面并无参与权与话语权。依据完全补偿原则与市场化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上充分引用市场化的机制,使广大被征地者即被补偿的权利主体,能够充分参与到征地方案的制定中去。从程序上的保障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方案制定的听证程序与补偿数额市场化协议确定制度,从制度上保障被征地者参与听证与协议协商,并将其意见与建议纳入补偿方案的制定中去,实现征地补偿环节由行政主导性向市场主导性的转变。

第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除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地上农作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土地权利等随土地征收一并征收的权利的权利主体均应一并单独纳入征地补偿对象范畴,并由其分别作为相应补偿范畴的权利人,而将相对应的补偿款项直接分配至该等权利人。而对于土地补偿款项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分配,则应充分强调集体成员的补偿款分配自治权。

第三,征地补偿争议的救济。对于征地补偿争议的救济,也应包括对于征地补偿方案及补偿款之相关争议的救济,以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相关争议的救济,特别是对于征地款分配之相关争议的救济,应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认为相关土地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不公时的司法救济权,同时,赋予司法机关对于此等纠纷的司法管辖与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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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启动救济程序的情况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因征地补偿的发放完毕而终结,因此征收补偿实际为征收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遵守完全补偿原则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次明确“公平补偿”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其实并无可执行的客观性标准。而对于土地征收领域而言,法律法规均未予明确补偿的原则,法定的补偿标准在实践操作与执行情况中均体现了适当补偿的倾向。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均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且规定了较大的幅度范围:610倍,最高不超过30倍。由于我国征地补偿过程中的行政主导性,被征收方无法参与补偿价款的谈判协商,征地机关既是补偿标准的制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既得利益者,这样往往会导致土地征收补偿款标准与分配的显失公平。被征地者不仅不能因土地征收对其造成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还极有可能因土地,这一重要生产生活资料被征收而丧失生活保障。

笔者认为,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遵守完全补偿的原则,使被征收人所处的财产地位在征收前后相比较而没有变化,通过补偿使权利人恢复至如同征收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特别是从严格法治主义的要求看,行政补偿可以而且应当采用完全补偿的原则,以达到填补行政征收人因征收所受损害的目的,实现平等保护的法治主义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和补偿对象应当予以调整

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地上农作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土地权利都应纳入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范畴之内,然而在我国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下,并未分别明确上述征收对象的补偿及其补偿标准与程序。

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其中,从文义理解,“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是对于地上农作物所有权的补偿,但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具体是对何种征地客体以及征收对象进行补偿均未予明确规定,导致诸如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等已明确纳入土地征收范围的客体以何种方式、何种标准进行补偿仍属于立法的空白。

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补偿中不应仅仅把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为土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取得土地补偿款后在其内部对于其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应将纳入征收范围的各项权利均纳入补偿范围并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同时将该等权利的权利主体均单独作为土地征收的补偿权利主体: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应有权就其建筑物、构筑物因集体土地的征收而被随之征收和拆除获得单独补偿。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言,其权利主体系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以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偿对象,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取得补偿款后,再向其成员进行内部分配。在此基础上,还应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地上农作物的所有权人、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以及其他土地权利的权利人均列入单独的征地补偿对象,对其因集体土地征收而随之征收的相关权利以及所受之损失进行单独补偿。

征收补偿标准既要市场化又要考虑被征地人的生活保障

依据完全补偿的原则,补偿标准的确立就要考虑如下几个基本因素:其一,被征地者因土地被征收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被征地者从土地上可获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关附属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农作物等);其二,土地及其地上一并被征收的相关权利的市场价值;其三,被征地者土地丧失后的生活保障。

笔者认为,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先以市场化作为其最基本的补偿标准,即被征收土地于公开市场上的公允价值作为补偿的基本标准。与此同时,鉴于土地之于被征地者而言的巨大社会保障功能,仅仅以市场价值作为补偿标准明显不足以体现完全、充分补偿的原则。在市场化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仍应充分考虑并执行以下标准与要求:使被征地者所获得的补偿额,能够满足其在其他地域内获得同等条件、同等面积及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充分考虑被征地人因土地保障功能的丧失而导致的生活保障丧失,而将被征收土地未来一定期限内可能产生的收益价值亦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纳入征地补偿范畴之中。

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上保障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充分体现了行政主导性的特征,而被征地者实际上在征地补偿方案制定及征地补偿款确定方面并无参与权与话语权。依据完全补偿原则与市场化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上充分引用市场化的机制,使广大被征地者即被补偿的权利主体,能够充分参与到征地方案的制定中去。从程序上的保障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方案制定的听证程序与补偿数额市场化协议确定制度,从制度上保障被征地者参与听证与协议协商,并将其意见与建议纳入补偿方案的制定中去,实现征地补偿环节由行政主导性向市场主导性的转变。

第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除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地上农作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土地权利等随土地征收一并征收的权利的权利主体均应一并单独纳入征地补偿对象范畴,并由其分别作为相应补偿范畴的权利人,而将相对应的补偿款项直接分配至该等权利人。而对于土地补偿款项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分配,则应充分强调集体成员的补偿款分配自治权。

第三,征地补偿争议的救济。对于征地补偿争议的救济,也应包括对于征地补偿方案及补偿款之相关争议的救济,以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相关争议的救济,特别是对于征地款分配之相关争议的救济,应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认为相关土地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不公时的司法救济权,同时,赋予司法机关对于此等纠纷的司法管辖与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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