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有哪些财产权

土地物权是被征地农民财产权的核心问题,正是农民对于被征收土地的物权衍生了其它一系列的权利。这一系列的权利,有的是和土地直接相关的,有的是不直接相关;有的是财产性的,有的是人身性的,有的是政治性的;有的是实体性的,有的是程序性的;有的是以作为表现的,有的是以不作为表现的。

被征地农民或农民集体,在征地过程中的财产权有以下各种: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这里,最重要的是要确定谁是拟征收地的所有权人,因为这决定了征地补偿款归属于谁和由谁支配。在似是而非的那些农地所有权人中,第一个要排除的是村委会,当然村官更不是。在多数情况下,拟征收地的所有权人是村民小组(或称合作社、生产队)农民集体。其次是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两项权利是农民对农地直接享有的使用权,是被征地农民最直接的和最切身的权利。农用地和宅基地一旦被征收,农民就失去了赖以吃饭和栖身的土地。最后是被征地农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乡镇企业的用地、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虽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物权法》中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但其在有关政策和地方法规中已作为“物权”对待,在实践中已当做一种“物权”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以上提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共四种权利均属物权,具有直接支配的效力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2、农地附着物所有权。农民对于被征收土地上的自己的青苗、房屋等地上设施,享有所有权。

3、获得征地补偿权。农地被征收后,被征地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征地补偿款好比是出卖土地时所得的应收款项。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规定,征地补偿的项目有四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权的根据,是其对于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使用权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对于上述四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归属,《土地管理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出了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可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民。但2004年颁行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改变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它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所以土地补偿费最终应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有的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官挤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侵犯了被征地农民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

4、拒绝交地权。虽然农民对于农地享有使用权和集体所有权,但这些权利并不能排除国家对农地的征收权,即使农民不同意,中央政府或省级政府仍然有权单方面批准征地。但是政府在行使征地权时,也不能不对农地权利人和土地物权表示起码的尊重。即使农地已被批准征收,但如果征地补偿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向县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交付土地,有权排除用地单位、施工单位对被征土地的侵占、施工和使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广东等省以地方法规从正面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等项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5、获得留用地权。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县级政府应当按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给被征地农民或集体安排留用地,用于发展经济。留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被征地农民集体。《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按照2009年颁行的《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

6、建设用地入股权。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民有权将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参与分配经营收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

7、恢复耕种权。如果耕地被征收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用地单位实际未用而闲置、荒芜并且还可以耕种的,被征地农民或集体有权要求恢复耕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以上权利均属于物权或衍生于物权。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被征地农民的这些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不但针对用地单位、施工单位、村委会等单位和个人的不法侵害,更针对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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