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历史上取得的宅基地应否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城镇居民历史上取得的宅基地应否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另外,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也规定:“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基于以上规定,有人认为,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历史上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应退回。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按照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人口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城镇居民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后来的国家法律和政策发生了变化,但对城镇居民历史上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应要求其退回。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收回。”这种做法较为符合实际,且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规定并不矛盾。在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应当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或者坍塌没有批准重建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集体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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