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

五十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效力及与此相关的土地权属争议?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持五十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土地权利的案件。处理这类案件,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上述书证的效力,并据此确认土地权利的权属,而要考虑到土地权利历史演变的情况。自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过程,农村土地从私有制到集体所有,城市土地从私有制到国家所有。因此,在五十年代土地公有化之前,有关人民政府发放了大量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证》是有效法律凭证,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之后,原《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证》关于土地所有的内容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如属于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如属于集体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山,则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户;其他农用地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人不得以持有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证》主张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如属于建设用地使用,如果是持有《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者一直使用至今的,应依法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持有《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证》者并未一直使用,而由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现使用者,持有《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证》者主张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不予支持。另外,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对于建设用地特别是宅基地房屋、土地进行了全面普查与登记发证,几乎所有旧证收回或者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县、区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合一一证或者房产证、土地证两证。除特殊情况,如权属纠纷、人员服刑、历史遗留问题等未能把五十年代建设用地《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换发或者收回外,其余均应该持有新证。当然,我们应该尊重历史,确属由于各种原因未换证的,事实求是的对于合法权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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