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研究目的:通过对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征地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征地制度的改革建议,指出经济发展水平对征地制度的影响。研究方法:资料收集法、比较法、规范分析法。研究结果:可以从明确土地产权主体、完善土地法制建设、丰富土地管理经验、提高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对我国征地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保护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社会安定。

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化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引起土地的流转和产权的变化,需要一套完善的征地制度为其服务。土地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等不同,征地制度也是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对柬埔寨、英国、巴西、越南等四国的征地制度的介绍和比较,为我国的征地制度提供借鉴。

1 土地产权形式

在比较各国征地制度之前,我们要先介绍一下各国的土地产权形式。产权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所有权。所有权是讨论一切土地制度的基础,征地制度也不例外。不同的所有权形式决定了不同的征地制度。

柬埔寨 根据《柬埔寨王国土地法》,柬埔寨只允许柬埔寨籍自然人和法人对柬埔寨土地拥有所有权。柬埔寨土地所有权分为公共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三种形式。对于非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的使用还有土地许可和受限的财产权等权利形式。

英国 英国土地的产权制度很特殊,从理论上说,英国全部土地都属英王所有,而实际上全英90%左右的土地为私人所有,是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国家。

巴西 巴西是主要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全国大部分土地属私人所有,尤其是有收益的土地几乎全部属于私人。联邦政府、州政府、市政府也拥有少量公有土地。这些公有土地主要包括政府机关用地,公共福利设施用地,如公路、铁路、机场、医院、学校、公园绿地、墓地等。法律规定原始森林连同地下土地归国家所有,海岸带,即水陆交界线至陆地33米的区域归国家所有,由联邦海军管理。此外,大多数巴西人信奉天主教,各地教会很多,教会拥有自己的土地(包括墓地)。

越南 越南实行单一的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土地所有权属于全体人民,中央政府作为所有者代表行使土地所有权权利[1]。

2 征地制度比较

2.1 土地征用的主客体与征地范围

柬埔寨 柬埔寨的土地征用可以分为政府投资的公益用地项目和非政府投资的用地项目(包括公益项目和非公益项目)。不同的征用方式采用不同的征地补偿。柬埔寨不存在带有国家强制力的征地行为。柬埔寨土地法第5条明确规定:“私人的所有权除非因公共利益不可剥夺。所有权的剥夺应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在支付公正的补偿之后才可进行”;柬埔寨土地法第116条规定:“如遇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需要,为了公共秩序,法律可另外规定立即实施的土地规则,限制所有权的使用”。

英国 英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政府中负责经济振兴的部门才拥有强制征地的权力,且这种权力只能用于重大的基础设施项目,需要议会通过。被征用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一般都有获得充足赔偿的权利[2]。英国的土地征用是在进行法定建设项目时实施的,其范围是为土地的开发和再开发及改良所进行的公益事业,法律依据是1965年的《强制购买法》和1981年的《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

巴西 巴西的法律规定,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共设施或其他项目建设时,可以征用私人土地,土地所有者不得拒绝,带有强制性。

越南 由于越南实行单一的全民所有制,征地过程不存在所有权的改变。在越南征地分为土地征用和土地收回两类型。其中土地征用以“公共利益”为界,被划分为“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和“非大型公共建设项目”。两种征地行为都带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