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个“国家宪法日”:《宪法》中对征收拆迁是这样规定的!

导读:2018年12月4日是我国第五个“国家宪法日”。这一日子是为了纪念现行的1982年宪法的通过时间而选定的。在普通老百姓的印象中,《宪法》似乎离我们的日常社会生活非常遥远,甚至有人认为它是“最没用的法”,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机会很少。但毫无疑问,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其大量原则性、基础性规定对大家的切身利益都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那么,《宪法》中究竟是如何规范征收拆迁行为的呢?广大被征收人又能从中收获怎样的启发呢?

2018年最新修正的《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明律师在此提示大家以下2点,希望对大家加深对上述《宪法》条文的理解有所帮助:

其一,土地从来都不是归私人所有的,从这个角度上讲,使用者说了是不算的。

城市的叫“国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老百姓的“房本”上有的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城市房屋面临征收时,房和地的价值是合在一起计算并补偿的,即所谓的“房地一体”。而在农村则叫“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一些地方这个“组织”在村一级,一些地方则在乡、镇一级,它和村委会从严格意义上说不是一个概念。无论如何,农村的土地不直接属于农民、农户所有,农民能够拥有的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据此,在土地面临征收时,补偿款也就不可能全额发放给农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都是可以经过民主程序决定其用途的,当然要受到来自上级政府和村民的监督。

简言之,在征收拆迁到来时,房可能是你的,但地一定不是你的。被征收人若要依法维权,就要注意盯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属于自己的村民自治权利牢牢把握住,避免本该属于自己的补偿权益在不知不觉中被减损。

其二,是征收土地或者房屋,而不是买卖土地或者房屋。

实践中,一些老百姓对国家实施的征收行为存在误读,误认为是国家搞建设要“买”自己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故此要按市场价值支付补偿,这是非常错误的。《宪法》的上述条款中明确表述为“征收”,就是要强调征收行为的公共利益属性。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商业利益,那么在支付“对价”时的标准就未必是“市场价”,尤其是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这一现状几乎是此领域矛盾纠纷频发的根源。

城市的房屋是有市场交易价格,能够自由买卖的,故此590号令确立的“征一还一”补偿原则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而农村的土地则是不允许买卖、随意流转的,故其没有所谓的“市场价”可供参照,而是要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或者统一年产值等标准确定其补偿数额。而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其土地增值收益无疑是巨大的,这就从客观上造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悬殊。

对此,一些专业征收维权律师的主张是在征收土地时应当先将土地征收为国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土地这部分的补偿,之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对农村村民建造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总之,应当通过土地制度改革逐步瓦解现有的城乡不同补的状况,让广大农民朋友所享有的土地权益的完整价值在补偿中得以体现。

但在《土地管理法》大修前的今天,我们还是要面对现实,以“征收补偿”的概念来依法维护自己的补偿权益。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时常有老百姓咨询我们:国家要征收我的房屋、土地,补偿给得不合理,或者我就是故土难离、不愿折腾,我能拒绝吗?答案是明确的:不能。征收行为本身具有国家强制性,我们可以主张公平、合理的补偿,但却不能不搬迁不配合,否则就会有法院执行部门找上门来,后果就很严重。不管怎样,现行《宪法》还是确立了“有征收必有补偿”这一原则,是一部“比较好”的《宪法》(法学专家的观点)。由这一点出发,保持一个良好的心态和正确的思维认知,对广大被征收人的进一步依法维权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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