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作出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女性权益就能被排除吗?

导读:征地拆迁领域中的外嫁女,一直是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一旦一个村里涉及到征地补偿,村委会以及其他被征地村民为了获取更多的补偿利益,往往会自发的通过村民会议将外嫁女的补偿利益排除在外。其表现形式通常是村民小组通过在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中规定诸如“出嫁女不能享受村里的征地补偿款”等类似条款。我们都清楚这是不合法、不公平的,但要想有效救济在实践中却面临很多困难。本文,在明律师王金龙通过一起案例来为大家解析这一问题的司法救济渠道,这无疑将为广大农村女性的征地补偿权益落实带来希望。

鉴于农村村民法治意识的普遍欠缺,被征地的大部分村民是很愿意将外嫁女的补偿利益排除的,所以对这样的村民会议并不会有异议。但从公平的角度讲,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满足大部分人的私利,并不符合法治理念。本文在标题中刻意回避了“外嫁女”这一实践中的表述,也是为了凸显对女性村民的尊重——外嫁女这一称谓本身,既不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意义,也的确不符合真正的“女权主义”要求。

【案件裁判宗旨】

村民小组根据村民自治规则可制定组内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方案需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若方案内容排除外嫁女补偿利益的,违法上位法规定。被侵害权益的外嫁女可据此提出诉讼救济。地方法院以村民会议程序或内容违法,只能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不能提起诉讼为由不进行实体审理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重审。

【案情简介】

陈某等外嫁女系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A村,且在A村一直有田地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次在医疗方面也在A村参加农村新农合医疗并履行相关缴费义务;也每年按国家规定在当地缴纳农村社保。据此种种,陈某等外嫁女获得A村书面承认的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后在陈某等外嫁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村分配一笔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陈某所在村小组拟定《本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凡出嫁的女儿及其生育的小孩不能参加分配。该方案获得了A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陈某等8名外嫁女认为小组分配侵害了自己的补偿利益,遂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王金龙律师代理该案,提起法律诉讼维权。

村民自治作出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女性权益就能被排除吗

 

【一波三折的庭审结果】

一审:

1.法院以在征收土地时,原告并未以承包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征收分配方案属组民自治,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2.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法院以村民资格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

3.《补偿分配方案》撤销问题,法院认为《方案》为组民议定,并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该分配方案中条款的撤销或变更应由组民会议作出。若分配方案中有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内容,应当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审:

1.纠正一审不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判决。认定原告陈某等人为A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权益;支持原告应分配征地补偿款项;

2.村民资格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予以支持。

3.《补偿分配方案》撤销,与一审认定一致。

再审:

关于《补偿分配方案》撤销问题,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重审。

王金龙律师解析争议焦点】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由组民议定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通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方案内容若侵犯村民权益,违背上位法规定的,被侵害村民欲寻求救济是否只能向上级人民政府要求责令改正,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该案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分配方案中有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内容,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判决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反推之,就是说对于由村民会议通过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若侵害了村民权益,违反上位法律、法规规定的,被侵害村民除了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要求责令改正外,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救济,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从公平理念说,对村民的权益救济,尤其是在征地拆迁方面,不仅仅是外嫁女,所有的被征地农民都应该享有全方位的救济保障。司法是权益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倘若弱势村民连法律救济都不能行使,又何谈权益的保护?

在上述案件中,一、二审判决明显规避了法律在征收过程中的束约作用,转而将“包袱”踢给政府。试想,征收拆迁项目本身就是由政府启动,即使是村组自身拟定的补偿分配方案,其必然也是知会了地方上级的。让政府自己改正自己认可的利益分配模式,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简言之,让外嫁女去找上级政府来保护自己的补偿利益,就像是去找一个犯了错的儿子的爹来改正儿子的错,不管从哪个角度,爹始终是会维护自己的儿子,而不会真的去帮助外人的。

而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会作出如此判决,其依据在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这两款规定了对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由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按照这个逻辑去审判村民会议通过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认为方案属村民自治权益而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似乎并没有什么错误。但这属于断章取义,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一款还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款也明确规定了村民会议侵害村民合法利益的,村民也是可以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来救济自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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