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1、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拆迁决定、补偿安置裁决或强制拆迁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未经过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行政机关或其组建的非常设机构,以拆迁人的身份实施需要补偿安置的拆迁活动,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安置问题不服,或达成协议后反悔,从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不受前款限制。
3、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查处拆迁人挪用安置资金、未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安置房屋等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行政机关在实施拆迁以及监督、管理、裁决等活动中未制作或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一方当事人因相对方违反或反悔补偿安置协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裁决立案的时间先后为界。一方提起民事诉讼已立案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应再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也不应再作出裁决。当事人因此诉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裁决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样一方当事人已申请拆迁裁决并立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6、当事人对拆迁程序中若干行政审批行为不服,同时分别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并告知起诉人应以最终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为被诉的对象。当事人坚持分案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7、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的拆迁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受理。
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的拆迁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不同时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对其中一个案件的判决,对其他案件具有约束力。
8、行政机关组建的非常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颁布拆迁决定、实施拆迁行为或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安置协议等,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组建该非常设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9、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认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违法,应以组织强制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具体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未受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除外。
10、因不服拆迁决定、裁决、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屋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服颁发拆迁许可证或认为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11、房屋拆迁决定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拆迁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人员房屋时间应当相应延长。拆迁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拆迁人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2、地方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限制被拆迁人依法自主选择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
13、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非规定机构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对于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相对方有异议的,诉讼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组织评估。
14、地方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根据地方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授权制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其货币补偿金额的标准,不应低于同类地区、同一时间二手房市场均价的10%。低于同类地区、同一时间二手房市场均价10%的货币补偿金额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
15、对于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问题裁决书,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与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事项。
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问题裁决书,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等事项。
裁决书缺少上述规定事项的,应当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超出规定事项设定被拆迁人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
16、有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应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来认定房屋的性质,所有权证上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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