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吉林省四平市某企业因征收补偿未与征收方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搬迁。相关方遂对企业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想以违建的名义行征收不予补偿之事,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针对企业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载明:经催告和公告你仍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于2016年6月8日对你的违法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届时请你取走上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并载明复议、诉讼权利。后实际将企业强制拆除。除针对限期拆除决定、强拆行为提起诉讼,本律师团队针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亦提起了诉讼。

案件焦点:

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四平市规划局对原告已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且原告已起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虽作出《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但应视为对四平市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的执行,且原告也另案起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本案《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四平市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在上诉人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的情形下,铁东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程序的外化行为,是对上诉人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铁东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与四平市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主体不同,对上诉人设立的权利和义务不同,均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有权针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提起诉讼,最终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观点:

强制拆除违建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直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意思表示行为。强调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将通过直接的行政强制消除违法状态的意思表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第68条、《行政强制法》第35条——49条等。法院审理时,主要审理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作出后,行政机关有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49条,履行催告、告知陈述申辩等义务。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强拆行为的案件审理在主体、程序、依据上完全不同。强拆决定虽然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后置程序、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程序,但其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该决定作出后,就完成了法律上的效力,具有强制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占有权人的财产权益产生的影响方式是直接的,对继续、使用、占用等基于不动产形成的所有权利均产生了实际影响;该决定也对上诉人设定了重大义务——交出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拆除。该决定作出后,很明显对相对人具有不利的后果,这也是实际影响。并非只有在强制拆除这种事实行为实际发生后,有了事实效果,才能称之为实际影响。类似于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作出后,就完成了法律上的效果,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相对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二审法院也完全支持了律师的观点。

对于强制拆除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行政庭负责人也曾表示,在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作出后,强制拆除活动进行前,行政机关如果依照行政强制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拆违领域的行政强制执行存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等程序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相关的配套性规定目前尚不健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标准是,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责成”行为直接产生外化效果(如作出“责成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直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强制执行决定是由被责成的部门作出的,则当事人可以该部门以及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政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强制执行决定的定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符合违法建筑构成及是否按要求经过法定的责成、催告程序等,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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