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省房屋征收案例: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一字之差有何区别?

导读: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本是两条互相平行的直线,从概念、性质、适用法律等诸多方面均有差异。但由于行政赔偿之法律责任往往重于行政补偿,致使在司法判决中经常被偷换概念,以行政补偿替代行政赔偿,从而降低标准,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现象,在征收补偿案件中尤为明显……那么,补偿和赔偿一字之差,究竟有何本质区别呢?被征收人在实际维权中又该注意些什么呢?

【案情概述】

原告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拥有合法房屋一套,2013年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年底,该区人民政府在尚未有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甲的合法房屋。原告不服区政府拆迁的行政行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虽确认被告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但却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责令被告支付远低于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的补偿价,且认为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甲自行承担,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此不予赔偿……

【法理分析】

首先,行政赔偿不等于行政补偿。

1. 从概念上来说,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只有行政主体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2. 从法律依据上看,行政赔偿依据的是《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补偿依据的则是具体单行部门法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第27条规定:“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与此同时,《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关于资源行政管理的法律相继问世。分别对征用草原、水面、滩涂、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加以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3. 从原则内涵来看,行政赔偿含有惩罚的性质。行政补偿依据的是公平负担理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给予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因为国家补偿金来源于税收,而税收取之于全体纳税人,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如果允许将行政赔偿等同于行政补偿,不仅可能降低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更重要的是免除了违法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会很大程度的助长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不正之风,另一方面还击溃了被征收人权利救济的信心。

其次,行政赔偿的标准应当依据确认拆迁行为违法的生效判决作出时的周边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加以确定。

在陈山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行监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陈山河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拆迁人中房公司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山河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陈山河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山河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山河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该判决确定了因行政机关过错致使被征收人遭受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判例。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为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各级法院应当参照该典型案例精神予以裁判。

4. 对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导致原告屋内物品损失殆尽而无法举证。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举证不能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虽有相似之处,但差异明显。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法官认定存在瑕疵。因此,在遇到此类需要阐述概念差异,甄别适用法律的复杂问题时,及时求助于专业征收维权律师有利于判决甚至案件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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